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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成锁与屠永康、夏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锁,屠永康,夏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吴成锁(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3********),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屠永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夏春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成锁诉被告屠永康、夏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2日,被告夏春伟到庭应诉。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成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夏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成锁起诉称:被告屠永康、夏春伟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6日,被告屠永康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永康、夏春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7元(暂算至2011年10月5日止)。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被告屠永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春伟庭审前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系被告屠永康的赌债,被告屠永康借来的钱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中。为此,其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收条,用以证明借款系被告屠永康赌债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夏春伟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认为不清楚被告屠永康赌博的情况,借款是其用于其开办的加工厂。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屠永康、夏春伟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屠永康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屠永康9800元,被告屠永康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现由借款人向吴成锁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大写10000),款项已当场交接,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为违约金;借款人:屠永康,借款日期:2010年11月6日。”后被告屠永康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吴成锁就被告屠永康曾于2011年2月1日所借的20000元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后本院判决该款由被告屠永康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并据此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屠永康、夏春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屠永康有赌博恶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屠永康、夏春伟日常生活、共同经营所需,原告也陈述被告夏春伟在被告屠永康向其借款时不在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春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永康应归还原告吴成锁借款本金98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成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屠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