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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沈典兴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典兴;黄儒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沈典兴,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被告黄儒全,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孝昌县人,家住湖北省孝昌县,现居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宝路街道向阳社区向阳家园6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承认、变更、协商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原告沈典兴与被告黄儒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儒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本案以公告方式送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黄儒全自2006年业已移居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其经常居住地、子女受教育地和家庭收入全部来源地均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且涉及到的事实发生地为黑龙江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我院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黄儒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