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赵某,银座商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玄某,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玄栋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房屋归原告,孩子归原告抚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玄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中原告赵某、被告玄某的出生日期以及玄某的姓名虽与原、被告身份证中的信息不一致,但经与原、被告核实,原、被告均认可是本人。××××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玄栋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房屋归原告,孩子归原告抚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送达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二年之久且生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玄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