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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元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安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打工挣得钱从不给原告。2011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有网恋,与原告吵架后,赌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安某某。原告有如下婚前财产:被子八床、立橱一个、双人床一张、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联邦椅一套、茶几一个,以上物品都在原告家中。被告有如下婚前财产:被子六床。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康佳牌17英寸彩电一台、农用拖拉机一台、砖木结构房子两间。原告称以上物品是其父亲出钱,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近两年的时间,应该有较深的了解,具有牢固的婚前基础,且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七年多,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称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与不足,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云陪审员  张岩霞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召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