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志中、XX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中,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志中,农民。原告XX,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爱民,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昕。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男。原告张志中、XX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中、XX诉称,2011年10月14日9时许,原告方的司机冯建丹驾驶冀B×××××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李各庄村南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转弯的吴建甫驾驶的冀02.08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建甫及乘车人李宝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冯建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宝安无责任,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调解认定吴建甫医疗费12791.19元、住院伙补28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476.84元、车损2695元、现场施救费500元,共计28543.03元;李宝安的医疗费322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误工费14745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50607.67元。自车损失3193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共33930元。其中冯建丹在交强险内赔偿吴建甫19276.84元,赔偿李宝安22545元,吴建甫在交强险内赔偿冯建丹车损2000元,余下损失由冯建丹和吴建甫承担90%和10%。但我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被告拒不赔付我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本次事故的理赔款104154.8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应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据,本次事故责任定为主次责任应按3:7比例承担,另外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核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中于2011年1月10日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58800元,三者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1年10月14日9时许,司机冯建丹驾驶该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李各庄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吴建甫驾驶的冀02.08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建甫及乘车人李宝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认定:当事人冯建丹驾驶冀B×××××号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吴建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冯建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宝安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冀B×××××号车损31930元。造成吴建甫损失如下:医疗费127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280元、误工费1036*4=4144元、护理费14*34.06元=476.84元、车损269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0887.03元;李宝安的医疗费322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1036*5=5180元、护理费28天*3000/30=2800元,合计41032.67元。原告与第三者吴建甫、李宝安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二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理赔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志中和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赔付给原告张志中。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车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吴建甫、李宝安误工费按司机标准每月295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驾驶证故本院按农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法医鉴定费中包括复印1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机驾驶保险车辆未与前方转弯车保持足够距离��与三者车相撞,三者车违反规定不得载人而载人故双方责任按9:1分成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4144元+476.84+2000+5180+2800+260+(3071.19+695+500+32232.67+31930-2000)*90%=24860.84+59785.97元=84646.8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志中2011年10月14日事故理赔款84646.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由原告张志中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