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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士法与阜宁县公安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法,阜宁县公安局,陈士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阜行初字第0005号原告陈士法,退伍军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志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健,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陈士道,现任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柱不服响水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响水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开勇、辛晓祥,第三人响水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窗体顶部原告陈士法不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2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士法,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祥、沈健,第三人陈士道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第三人陈士道采用锤砸方式破墙进入原告陈士法院里,损坏院内厨房的厨具及房间内的电视、电脑等物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于2011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陈士道作出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士道行政拘留1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陈士道询问笔录2份(2011.6.24、2011.7.27);证明目的:(1)陈士道主动到公安局自首;(2)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3)本案的违法事实;(4)事情发生后,陈士道一直在做调解工作。2、陈士法询问笔录2份(2011.5.23、2011.7.22);证明目的: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前,双方确实发生缠打及本案违法事实。3、杨某询问笔录1份(2011.7.5);4、朱为平询问笔录1份(2011.7.11);5、朱一书询问笔录1份(2011.7.13);证据3、4、5证明目的:双方确实因琐事发生互相缠打。6、冯广亮询问笔录1份(2011.7.15);7、冯安领询问笔录1份(2011.7.15);8、周军询问笔录1份(2011.7.15);9、刘筛兄询问笔录1份(2011.7.15);10、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2.5.12);11、陈士法伤情照片1张;12、陈士法院墙被捣毁、财产被砸坏的照片;13、阜宁县益林镇益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1份(2011.6.12);14、办案说明(2011.8.21);15、办案说明(2011.8.25)。程序证据:1、阜公(益)自行受字[2011]第144号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阜公(益)行审字[2011]第688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告陈士法诉称,2011年5月23日中午,原告受约在朱伟平家吃午饭,饭后在原告返回途中,遭受中午未在一起就餐的第三人陈士道突发性殴打,致原告浑身多处受伤(其中最为严重的是:眼睑损伤影响面容)。就此,第三人陈士道尚未罢休,又带领本居委会副主任周军、会计刘筛兄和开发商冯广亮及其子冯某一伙,来到原告住处,用带来的大锤破墙入院,毁坏厨房及厨房内的所有厨具及生活日用品等。此后又撬门进入卧室,将室内的电视机及电脑等物品统统掀翻在地并损坏。案发时,原告及时的报了警。但警方接警后处置不力,导致我损失严重。2011年8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陈士道降格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我依法向盐城市公安局提请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盐公复决字(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出示:在事发当日(2011年5月23日下午)本案原告在被行为人陈士道殴打致伤之后,在向益林派出所报案时所作出而被隐瞒了的调查询问笔录;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乱纪的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士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士法被打伤眼睑损伤的照片;2、朱为平、朱一书、姚四、杜某4人的陈述;3、陈士法家院墙被捣毁、财产被砸坏、住宅通道被建筑垃圾堵死的照片;4、财物损失登记清单;5、证人杨某的陈述;6、向110报警的中国移动通话单;7、紧急报警的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8、阜宁县信访局来信接访通知单;9、举报信(陈士道贪污、侵占的事实);10、刘士法陈述1份;11、陈士道写给原告的信;12、砖头款收据存根;13、陈士道另2起毁坏公私财物的相关材料。原告陈士法的证人杜某、邱某到庭作证的证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士法和第三人陈士道二人系嫡叔伯兄弟。2011年5月23日中午,双方因拆迁补偿及上访等事项意见不一致发生相互缠打,后第三人陈士道同居委会其它干部到陈士法住处,采用锤砸方式破墙入院,损坏了原告厨房内的厨具,第三人陈士道为泄愤又进入原告陈士法居住的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视、电脑等物品扫到地上。我局认为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陈士道同原告发生缠打,双方均有损伤,但均未构成轻伤,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刑事案件;另外陈士法所住房屋原是居委会为其安排,不是原告自己拥有,其居住期间水电费还一直由居委会代缴。由于房屋是危房,陈士道为迫使其离开,带人破墙入院,进入原告的房间,将电视、电脑扫到地上后,当时就离开现场,虽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情节明显达不到严重程度,并非原告所说的聚众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所损失的物品也明显没有达到故意损坏财物罪5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同时事情发生后陈士道主动到公安局自首,因此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降格处理现象。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处罚,我局本着化解矛盾、维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一直在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即便是作出处罚决定后,仍在努力化解矛盾,事情发生后,第三人陈士道也一直在做调解工作,但均未能如愿。我局已于2012年5月12日对违法行为人陈士道执行了行政拘留,我局不存在渎职、失职行为。至于原告所述被黑社会追杀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局对陈士道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士道称,本案是因原告的招待所被拆迁安置补偿而引起的,砸毁的房屋系居委会所有,原告不是产权人。原告与我发生缠打,我的手指也受伤,双方都有过错。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处理干群关系时作风粗暴、行为确实不当,对处罚决定我心服口服,现在我正在阜宁县行政拘留所接受处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士道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于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照片没有异议,并认为在现场的朱为平、朱一书、姚四、杜某说所的都是事实,而陈士道说的全是谎言;对于其谈话笔录认为:其经营的招待所被拆迁后,没有上访;第三人陈士道是因为我去检察院告他而殴打我的;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好后,让这4个人在上面签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0年前1000元的电视,现在根本不值钱,电脑是组装的,不值3000多元;对证据5、6、7、8、9、10、11、12、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所提交的事实证据1-15号及程序证据1-4号,所涉及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明确系一人书写,让另4个人在上面签字,对此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说明第三人毁坏原告物品的事实,但数额无法确认,毁坏物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士法与第三人陈士道(现任阜宁县益林镇益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系嫡叔伯兄弟。2011年5月23日中午,原告在朱伟平家吃午饭,饭后原告陈士法与第三人陈士道(未参与吃饭)双方因拆迁补偿及上访等事项意见不一致相互发生缠打,双方均有损伤。后第三人陈士道同居委会其他人到陈士法住处,采用锤砸方式破墙入院,损坏了原告厨房内的厨具,第三人陈士道为泄愤又进入原告陈士法居住的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电视、电脑等物品扫到地上后,离开现场。当日原告报警,阜宁县公安局认为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陈士道同原告发生缠打,双方均有损伤,但均未构成轻伤,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刑事案件;由于房屋是危房,陈士道为迫使其离开,带人破墙入院,进入原告的房间,将电视、电脑等物品扫到地上后,当时就离开现场,虽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情节明显达不到严重程度,遂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陈士道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于2011年10月18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盐公复决字(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对第三人陈士道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阜公(益)行决字[2011]第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出示:在事发当日(2011年5月23日下午)本案原告在被行为人陈士道殴打致伤之后,在向益林派出所报案时所作出而被隐瞒了的调查询问笔录;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乱纪的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陈士法所住房屋是益北居委会为其安排的,非原告自己所有,其居住期间水电费一直由居委会代缴。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原告陈士法和第三人陈士道双方因拆迁补偿及上访等事项意见不一致发生相互缠打,双方均有损伤,但均未构成轻伤;因陈士法所居住的房屋属危房,第三人陈士道为迫使其离开,带人破墙入院,进入原告的房间,将原告的电视、电脑等物品扫到地上后,离开现场,对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事情发生后陈士道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阜宁县公安局依法对第三人陈士道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出示:在事发当日(2011年5月23日下午)本案原告在被行为人陈士道殴打致伤之后,在向益林派出所报案时所作出而被隐瞒了的调查询问笔录;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乱纪的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该调查询问笔录庭审中已经出示,不存在被隐瞒的事实;而对被告的相关责任人是否涉嫌违法乱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士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士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周 衡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