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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陈玉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文(绰号:“公馆仔”),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8月10日下午,顾某(绰号:“兄弟”)以1877796818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陈玉文使用的18707798265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陈玉文购买交易价格为1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玉文同意交易并约定交易地点。17时许,被告人陈玉文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忆时代鑫城门前贩卖给顾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玉文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4克以及贩毒联系所用的手机一台,在顾某处缴获毒资15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玉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1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玉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桂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