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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杨忠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忠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忠远(绰号:“外沙三”),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忠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8月30日上午9时46分许,庞某(绰号:“阿某”、“地主超”)以15907794711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杨忠远13517799481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杨忠远购买交易价格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忠远同意交易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杨忠远按事前约定来到北海市海城区海堤街醉仙红楼门前贩卖0.18克毒品海洛因给庞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忠远处缴获毒品海洛因4.1克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在庞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杨忠远所购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归案后,被告人杨忠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严某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忠远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第二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忠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忠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忠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桂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