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违章驾驶川E59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王某某从泸州沿国道321线往纳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1805km+200m处时,发生车辆侧翻,先后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川EF08**号小型轿车及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MQ7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与川EF08**车内乘客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颅脑损伤为重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书面声明本人已恢复健康,自愿放弃做司法轻重伤情鉴定,并称李某某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要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当事人证件、户口等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实、检验鉴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声明、协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积极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书面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利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