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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侯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凌晨,吴胜州、王川(均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西荡苑梨苑5幢5单元201室,窃得周某甲置于卧室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762元)、三星牌SCH-F369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75元)。后被告人杨某明知该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0年10月23日凌晨,吴胜州、王川在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金桂花园7-2幢窃得周某乙的索尼牌DCR-SR90E型数码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273元);2010年10月24日凌晨,吴胜州、王川在本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白沙岛2幢3单元301室窃得蔡某的惠普牌CQ35-219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35元);2010年10月25日凌晨,吴胜州、王川在本市西湖区府苑新村34幢3单元201室窃得金某的联想X201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472元)、DELLXPS13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FLIPHD数码摄像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94元)。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上述数码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在本市西湖区五联东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蔡某、金某的证言,罪犯吴胜州、王川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