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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泽先诉王锐、曹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先,王锐,曹玉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泽先(王泽),男,193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反诉原告)王锐,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反诉原告)曹玉凤,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王锐妻子)。原告王泽先和被告王锐、曹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判决结案。判决后王锐、曹玉凤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先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因为一棵树被被告私自卖了170元钱,当我和被告评理时,被告不讲理,并破口大骂,两被告将原告打翻在地,并用木棍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胯部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5495.2元,在邰赵庄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610元。经法医鉴定鼻骨骨折。此事经大相各庄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105.20元及误工费。被告王锐、曹玉凤反诉称,反诉人房西侧有一自然生长的小树,在二反诉人的精心呵护下长成大树。在2010年8月6日反诉人因建房需要,就在砍树变卖该树时,与被反诉人王泽先之兄王泽普发生口角,被反诉人王泽先也从他家跑来,以树木卖价偏低为由先骂二反诉人,并先行动手将反诉人曹玉凤打倒在地,连踹几脚,当即导致曹玉凤浑身抽搐,后被人抬回家中。后来反诉人曹玉凤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5.72元,因被反诉人无故找茬殴打给曹玉凤精神上造成很大打击,故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王泽先与被告王锐、曹玉凤因一棵树的权属问题发生口角、互骂,并动手撕打在一起,至原告王泽先和被告曹玉凤受伤。原告王泽先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半月。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住院费、医药费、检查费等1815.95元、法医鉴定费415元、护理费31.13元×3天=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误工费31.13元×107天=3330.91元,共计人民币5805.25元。原告另提交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共2000元的处方3份,无交费票据。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王泽先赔偿经济损失7205.7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核实被告曹玉凤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住院费、医药费等1870.12元、护理费31.13元×2天=62.26元、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共计人民币2032.38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能举证。另原告王泽先提交了乐亭县大相各庄乡邰王庄村委会关于王泽先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乐亭县大相各庄派出所调查笔录、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泽先与被告王锐、曹玉凤因一棵树木的权属发生纠纷,双方应妥善解决,不应互骂和互殴。双方在互殴中造成原告王泽先和被告曹玉凤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王泽先的伤情较重,对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原告王泽先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曹玉凤的反诉理由成立,被告王锐因无伤,无经济损失,其反诉不成立。原告王泽先提交的2000元门诊处方因无交费票据,二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王泽先已系77岁高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七)、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锐、曹玉凤赔偿原告王泽先合理经济损失2474.34元的60%,即人民币1484.60元,二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42.30元。二、原告王泽先赔偿被告曹玉凤合理经济损失2032.38元的40%,即人民币812.95元。上述一、二项互相折抵后,被告王锐应给付原告王泽先人民币742.30元,原告王泽先给付被告曹玉凤人民币70.6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泽先负担120元,被告王锐、曹玉凤负担18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泽先负担60元,被告王锐、曹玉凤负担90元,原告应负担的部分被告已垫付,限原告王泽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