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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吴莲桥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莲桥;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项目部;祝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吴莲桥,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松林村六组。系孝昌县松林环保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香澳路。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南二街。 负责人吴汉峰,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祝汉清,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项目部中实花园305#、307#、314#楼工程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莲桥诉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项目部(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孝昌项目部)、祝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耀东独任审判,书记员魏忠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祝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子江公司、扬子江公司孝昌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莲桥诉称,被告祝汉清系扬子江公司孝昌项目部中实花园305#、307#、314#栋号工程项目经理,其在承建该三栋楼房工程中,从原告处购进免烧砖计1668000块,约定价格为0.26元/块。每次进砖数额都由其三栋楼号工程的材料现场负责人祝某予以确认,且进砖总数量亦经被告祝汉清之妻王秀梅核对认可。然而,被告仅先后付款14万元,尚欠砖款29368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砖款293680元。 原告吴莲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莲桥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莲桥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扬子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扬子江公司身份情况。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祝汉清的身份及其承建相关工程情况。 证据四、扬子江公司孝昌项目部证明材料。拟证明祝某系中实花园305#、307#、314#楼工程的材料现场负责人。 证据五、收据十九本。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砖1668000块及约定的价格为0.26元/块。 证据六、被告祝汉清之妻王秀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砖1668000块。 被告扬子江公司、扬子江公司孝昌项目部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祝汉清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不应将扬子江公司和扬子江公司孝昌项目部列为被告。2、原告卖给我的砖数量不足、价格不符合约定,市场价为每块砖0.23元左右。3、我已支付原告160000元,按市场价及实际数量计算我只欠其80000元左右。4、原告应提交其生产的砖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以证明其砖是合格产品。故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祝汉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祝汉清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向祝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送的砖数量不足。 证据二、孝昌县军山砖厂出具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送砖数量不足及当时砖的市场价为0.23元/块。 证据三、全洲中实花园项目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吴莲桥没有提供砖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及营业执照等,给被告祝汉清造成间接损失。 证据四、项目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祝汉清承包全洲中实花园305#、307#、314#项目工程及因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而甲方应按合同扣押合同总价10%的信誉担保金。 证据五、领款单。拟证明被告祝汉清已向原告吴莲桥支付160000元砖款。 庭审后,被告祝汉清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单价0.25元/块的书面结算单。对此,原告方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汉清对原告吴莲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吴莲桥对被告祝汉清提交的证据四、五均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吴莲桥提交的证据五收据十九本,被告祝汉清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为0.26元/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莲桥提交的证据五只有少量收据中约定了价格为0.26元/块,其它均未明确约定价格,但庭审后被告祝汉清向法庭补充提交的由原告方出具的书面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了“1668000块×0.25元﹦417000元”,故应当认定双方此后对价格达成了一致,即:单价0.25元/块。对原告吴莲桥提交的证据六收条的真实性被告祝汉清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没有约定价格,且数量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祝汉清之妻王秀梅出具的收条,是对原告吴莲桥提交证据五收据十九本进行核对后的数量确认,应予认定。 对被告祝汉清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吴莲桥认为证人祝某的证言与原告方提交的书证相矛盾,其效力低于书证。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祝某陈述“在收砖过程中曾有一次发现一车差500块砖,当时没有签收,经砖厂老板(即原告吴莲桥)与祝汉清联系后,祝汉清打电话叫我把字签了”。该证言仅说明祝某在收货过程中曾有一次发现一车差500块砖,经原告吴莲桥与被告祝汉清联系采取补砖或其他措施后祝某根据被告祝汉清的指示在收据上签字。且在这之后,被告祝汉清之妻王秀梅与原告方就砖数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收条。故此,对被告祝汉清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祝汉清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吴莲桥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孝昌县军山砖厂出具的结算单仅仅说明军山砖厂曾以0.23元/块的单价出售给被告祝汉清550000块砖,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祝汉清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吴莲桥认为砖已实际使用,且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全洲中实花园项目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只是要求相关项目部提交所用混泥土普通砖生产厂家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否则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混泥土普通砖,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未因此而停止,原告吴莲桥一直在供应被告工程用砖,并不能以此说明给被告祝汉清造成间接损失。若被告祝汉清认为原告吴莲桥提供的砖有质量问题,可要求进行质量鉴定,至今被告祝汉清未对砖的质量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故此,对被告祝汉清提交的证据三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扬子江公司承建全洲中实花园305#、307#、314#住宅楼工程,并与其项目经理祝汉清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其项目经理祝汉清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吴莲桥与被告祝汉清双方以口头要约、承诺方式约定购买原告吴莲桥经营的孝昌县松林环保砖厂生产的混泥土普通砖,用于全洲中实花园305#、307#、314#住宅楼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祝汉清陆续从原告吴莲桥经营的孝昌县松林环保砖厂购进混泥土普通砖1668000块,双方补充约定单价为0.25元/块,后被告方先后付款16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吴莲桥25700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吴莲桥诉诸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买卖砖的总数如何确定。二、每块砖的价格如何确定。三、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祝汉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砖的数量如何确定。原告吴莲桥认为,双方对数量已经进行了核算是1668000块,应该没有任何异议。被告祝汉清认为,原告吴莲桥送的每车砖都差500块左右,应按每车砖扣减500块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莲桥每次送砖均由被告祝汉清的材料现场负责人祝某在收据单上签字确认,且在事后亦经被告祝汉清之妻王秀梅与原告吴莲桥进行了核算并出具总收条为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吴莲桥向全洲中实花园305#、307#、314#住宅楼工程所送混泥土普通砖的数量为1668000块。 关于焦点二,砖的价格如何确定。原告吴莲桥认为,应按其提交的证据五收据中双方约定的价格0.26元/块计算。被告祝汉清认为应按市场上不超过0.24元/块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莲桥提交的证据五只有少量收据中约定了价格为0.26元/块,其它均未明确约定价格,说明双方当时并未就砖价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庭审后被告祝汉清向法庭补充提交的由原告方出具的书面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了“1668000块×0.25元﹦4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故应当认定双方此后对价格达成了一致,即:单价0.25元/块。 关于焦点三,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祝汉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应由谁承担。原告吴莲桥认为,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被告祝汉清作为扬子江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赊购建筑材料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祝汉清认为,扬子江公司与我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我购买材料由我负责,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通过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取得了对某项工程施工的承包权,然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其项目经理完成。这就使该建筑施工企业与其项目经理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经理既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也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及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为完成项目施工任务所为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等,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是,承包项目经理在承包期间对外进行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产生的义务也应由企业承担。承包合同无论怎样约定,都只对内有约束力,对外无约束力,即内部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建筑施工企业仍应对承包项目经理履行职务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再由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向项目经理另行主张。故此,被告祝汉清在本案中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应由扬子江公司承担,扬子江公司承担后可依据其内部承包合同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就购买混泥土普通砖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祝汉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扬子江公司承担,被告扬子江公司孝昌项目部作为扬子江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责任。原告吴莲桥要求被告扬子江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莲桥货款257000元(1668000块×0.25元/块-160000元﹦2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莲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忠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