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月印与被上诉人尚智锋、郑玲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月印,尚智锋,郑玲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月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智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玲草。上诉人尚月印因与被上诉人尚智锋、郑玲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月印、被上诉人尚智锋、郑玲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4日早上8点多,尚月印因村上盖庙占用其土地兑换的事,去尚智锋家质询,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尚月印与尚智锋发生厮打,致尚智锋受伤,随后又将郑玲草摔倒在地。尚月印又与事后赶来的尚军玲发生厮打,被尚军玲一拳打破嘴角,后被人拉开。当日尚智锋、郑玲草入住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治疗,尚智锋被诊断为:1、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外伤性头疼;4、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病;6、冠心病。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999.07元。郑玲草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肱骨上髁不全骨折?5、椎间盘突出症;6、腰椎增生;7、窦性心动过缓。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202.60元。2011年6月8日,宁县公安局对尚月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尚智锋与尚月印因土地置换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动手厮打,致尚智锋、郑玲草身体伤害,尚月印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尚智锋没有保持克制,激化矛盾,对发生打架亦有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郑玲草未参与打架,无责任。但在治疗过程中,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疾病的治疗费用应酌情予以扣除。尚智锋、郑玲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在核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尚月印要求尚智锋赔偿其因被公安机关拘留而产生的名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因行政拘留属国家行为,尚月印无权要求尚智锋赔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尚智锋医疗费2999.07元,误工费870.40(54.40元/天×16天),护理费870.40元(54.4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999.87元,由尚月印赔偿3199.48元,其余部分由尚智锋自行负担;二、郑玲草医疗费4822.68元,误工费1088元(54.40元/天×20天),护理费误工费1088元(54.4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298.6元,由尚月印赔偿4379.16元,其余部分由郑玲草自行负担;三、驳回尚智锋、郑玲草要求尚月印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尚月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若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月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时因为自己抓伤尚智锋,郑玲草遂起身将枕在头下砖头丢过来,上诉人躲过,砖砸中尚智锋,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夫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尚智锋、郑玲草的药费合作医疗已予以报销,原审未考虑不当;3、在此事件中,上诉人也受到伤害,但却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又被法院判决赔偿。请求:改判驳回尚智锋、郑玲草的诉讼请求。尚智锋、郑玲草答辩认为:其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并非本次纠纷的医疗费,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同时查明:尚智锋的住院号为20110378,郑玲草的住院号为2011031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发过程;2、证人证言证明尚月印致伤尚智锋、郑玲草的事实;3、尚智锋、郑玲草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及病历证明二人病情及治疗情况;4、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尚月印被公安局机关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尚月印是否致伤尚智锋、郑玲草;2、尚智锋、郑玲草的药费是否已在合作医疗报销。关于尚月印是否致伤尚智锋、郑玲草的问题。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证人证实尚月印和尚智锋发生厮打,并致尚智锋受伤,也证实尚月印致郑玲草受伤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尚月印对尚智锋的部分伤情也予以认可。故尚月印致伤尚智锋、郑玲草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月印上诉认为其未打尚智锋、郑玲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尚智锋、郑玲草的药费是否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问题。卷内尚智锋、郑玲草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原件,且尚月印提供的报销证明中尚智锋的住院号为827,郑玲草的住院号为861,明显和卷内不一致,足以说明尚智锋、郑玲草报销的药费并非此次住院的费用,故尚月印认为尚智锋、郑玲草的医疗费用已报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在认定郑玲草的医疗费用时存在失误,应予以纠正;且郑玲草在纠纷发生时已在用药,证人也证实尚月印将郑玲草从炕上拽下,故对郑玲草治疗费用中和外伤无关的用药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玲草医疗费4202.68元、误工费1088元、护理费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78.68元,由尚月印赔偿3339.34元,其余由郑玲草自负”。尚月印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50元,由尚月印负担30元,郑玲草负担20元,下剩1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