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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申红旭与白建峰、谢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红旭;白建峰;谢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申红旭,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艳华。被告白建峰,司机。被告谢建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红旭与被告白建峰、谢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华、被告谢建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光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筷乐时光餐厅时,与被告白建峰驾驶的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红旭、被告白建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建民系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926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建峰未答辩。被告谢建民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信息后,若投保车辆及其合法驾驶员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赔、减赔情形,我司将在核定原告损失后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是应当原告应当依法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申红旭驾驶冀B×××**号轿车沿光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筷乐时光餐厅时,与被告白建峰驾驶的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正在停车作车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申红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红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建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红旭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顶部颅骨开放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挫裂伤。2011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224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锦文(唐山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护理费1515.25元。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23日连续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申红旭休息、适度活动,贰周复查。原告申红旭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6日共61天,原告申红旭是天津供电段丰润供电车间职工,误工费5716.92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开支交通费14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申红旭的冀B×××**号轿车受损,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9510元,开支认证费300元。另开支施救费350元。被告谢建民是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白建峰是被告谢建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是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5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作为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5716.92元、护理费1515.25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372.17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7372.1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内损失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三项合计19372.17元。被告白建峰在从事故雇佣活动中,因过失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申红旭受伤,侵害了原告申红旭的健康权,原告申红旭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0977.88元,被告谢建民作为被告白建峰的雇主,应当承担与被告白建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50%即10488.94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谢建民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京AJ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红旭19372.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京AJ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红旭10488.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申红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谢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