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与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杏花村镇汲桥新村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1幢12号。法定代表人:唐照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负责人:鹿立松,队长。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所有的皖A×××××车辆挂靠于被告单位,2009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单位先行垫付了事故赔偿款。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几家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并将理赔款计77673.22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款项转给我单位,2011年12月29日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队长鹿立松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于2012年元月10日还清此款。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立即偿还事故赔偿款77673.2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唐照建为原告公司董事长;3、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出具欠条的鹿立松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4、2009年8月24日的交易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皖A×××××车辆挂靠在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的事实;5、保险理赔查询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三张,证明原告所有的皖A×××××车辆的事故理赔款计77673.22元,已支付至被告处的事实;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鹿立松确认欠原告理赔款77673.22元并承诺2012年元月1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所举六份证据,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车辆挂靠于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2009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事故赔偿款。2011年5月23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理赔款11904.42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1年6月16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理赔款63668.8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1年10月28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21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上述皖A×××××车辆保险理赔款计77673.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转款,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队长鹿立松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元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在收到皖A×××××车辆保险理赔款后,没有将此款支付给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而是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此行为不仅是对其已收到保险理赔款的确认,同时也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偿还事故赔偿款77673.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7673.22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肥西县花岗镇汽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