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卢京田、吴秀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卢京田;吴秀运;金宝平;李树聘;赵进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湖头信用社)。 代表人:刘金峰,该社主任。 被告:卢京田,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吴秀运,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金宝平,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李树聘,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赵进起,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湖头信用社诉被告卢京田、吴秀运、李树聘、金宝平、赵进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头信用社代表人刘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京田、吴秀运、李树聘、金宝平、赵进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头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卢京田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11.8275‰,由被告李树聘、赵进起、金宝平担保;2009年4月30日,被告卢京田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1年,利率10.1775‰,由被告李树聘、吴秀运、金宝平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卢京田、吴秀运、李树聘、金宝平、赵进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湖头信用社与被告卢京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京田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树聘、赵进起、金宝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树聘、赵进起、金宝平对被告卢京田在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卢京田于2008年7月1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4日,贷款利率11.8275‰。2009年8月9日,被告偿还本金25.93元,其余本金29924.06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2009年4月30日,原告湖头信用社与被告卢京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京田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树聘、吴秀运、金宝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树聘、吴秀运、金宝平对被告卢京田的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卢京田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贷款利率10.1775‰。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结算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9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其余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京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秀运、李树聘、金宝平、赵进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卢京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偿还原告部分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吴秀运、李树聘、金宝平、赵进起为被告卢京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京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29924.06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按月利率11.8275‰、自2009年5月5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827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 二、被告卢京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0.1775‰、自2009年5月5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177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 三、被告李树聘、金宝平对上列一、二项判决义务在6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进起对上列一项判决义务在6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秀运对上列二项判决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卢京田、李树聘、金宝平、吴秀运、赵进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