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富国与王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富国,王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17号原告:邢富国,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被告:王安庆,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富国与被告王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富国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财产8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邢富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王安庆在六安市亿丰门市部内板材及其他价值85000元的货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