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己,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高文科,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群众,农民,系广平县南阳堡乡张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常凤,男,汉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郑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诉讼代理人高文科,被告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常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己两家素有矛盾,2011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持木棍将从其家门口骑自行车路过的张某己打倒,后用砖头、木棍等物殴打并用脚踢张某己,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己的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外逃,后于2011年11月23日被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浴新南刑警队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己的损失,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己两家素有矛盾。2011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持木棍将从其家门口骑自行车路过的张某己打倒,后用砖头、木棍等物殴打并用脚踢张某己,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己的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外逃。于2011年11月23日被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浴新南刑警队抓获。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己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91.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供认在事发前因家庭琐事曾与邻居张某己发生争执。2011年10月26日17时50分,张某己骑自行车路过其家门口时,趁机用木棍将张某己打倒,在两人厮打过程中,用砖头、木棍殴打张某己。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6日傍晚骑自行车路过被告人张某乙家门口,见张某乙手持木棍,经过其家门口时突然遭到张某乙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张某乙用砖头及木棍打伤。3、证人王某、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6日18时左右,看到张某乙和张某己正在厮打将两人拉开。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在张某己住院后,张某乙曾到广平县医院说是要处理事情,并与其发生冲突。5、证人张某戊、刘某、杨某、冯某证实相关情节。6、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己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7、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8、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浴新南刑警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如家旅馆被抓获;9、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广平县中医院CT报告单;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广平县人民医院、广平县中医院收费单据;12、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且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己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医疗费49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42.3元、误工费442.3元,共计6325.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提出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的损伤情况不属于伤残范围,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不属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加重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49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42.3元、误工费442.3元,共计63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