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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龚福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福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福雄(绰号:“东风雄”),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福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福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12月8日10时许,卢某(绰号:“阿某”)以18277952844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龚福雄使用的15577999395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龚福雄购买交易价为16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龚福雄同意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太平洋冷冻加工厂路段交易。随后,被告人龚福雄在约定地点贩卖一小包海洛因(重0.47克)给卢某,收取毒资160元,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龚福雄身上缴获毒资160元、一部联系贩毒所用的15577999395号中兴1230型手机,从卢某处缴获被告人龚福雄向其贩卖的0.47克海洛因。被告人龚福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福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龚福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福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桂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