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抗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科来与黄朝云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科来,黄朝云,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抗字第0000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科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朝云。申诉人王科来与被申诉人黄朝云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9日以六检民行抗字(2012)第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时 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