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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羊羊、王焕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羊羊,农民。被告王焕章,农民。被告王焕义,农民。被告于利,居民。被告王焕青,居民。被告徐玉江,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羊羊、王焕章、王焕义、于利、王焕青、徐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被告王羊羊、王焕章、王焕义、于利、王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羊羊于2011年4月12日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0.5166‰,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徐玉其及被告王焕章、王焕义、于利、王焕青、徐玉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履行按季结息义务。2011年7月6日,我公司成立并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50000元,利息19299.87元(利息计至2011年11月10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羊羊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临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焕章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焕义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利辩称,担保属实,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请求法院延长还款期限。被告王焕青辩称,担保属实,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请求延长还款期限以偿还债务。被告徐玉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经协商,被告王羊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逾期后上浮50%计收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徐玉其及被告王焕青、徐玉江、王焕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人为王羊羊的该笔借款在最高25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利另签署同意担保声明书,为被告王羊羊的该笔借款在2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羊羊发放借款。2011年7月6日,原告成立并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后被告王羊羊未履行按季结息义务,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利息总额为19299.87元。原告遂于2012年1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徐玉其及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徐玉其的起诉。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到期,但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羊羊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羊羊经催要,未完全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条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人约定的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50000元,故被告王焕章、王焕义、于利、王焕青、徐玉江应在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羊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9299.87元(计至2011年11月10日),共计269299.8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焕章、王焕义、于利、王焕青、徐玉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羊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财产保全费1866元,以上共计720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