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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长宝与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宝,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五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李长宝,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闸桥路。被告: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跖塘工业集中区。原告李长宝诉被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银富钢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原告李长宝负担。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荣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