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内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JBXX**号面包车,行驶至董某某超市门前时,撞倒被害人董某某,造成被害人董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共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已付20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赔偿协议;投案笔录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了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