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物美超市附近370路公交车站,扒窃得被害人王小冬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诺基亚E6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3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小冬的陈述,证人余红方、徐翠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