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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泸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胡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母亲病重期间原告因工作繁忙无法回家护理,被告也不协助照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后被告又借机到原告单位吵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撤诉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有共同财产:商品住房一套、存款400000元,煤矿股份200000元。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86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胡某甲,1987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证明、(2011)泸泸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外地工作后,被告在家带外孙,导致双方因沟通不够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故原告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启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孝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