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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祝干与杨春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干,杨春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干,男,193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涛,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国,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徐文武,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祝干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干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杨春国及委托代理人徐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4月30日,原、被告经闫某(原豆奶精厂厂长)介绍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春国将原利辛县豆奶精厂于2000年9月10日以5万元价格抵付给其的门面房两间(未完工)、大门内侧三间边房及院内一间单房(产权证所有人为杨春国)以人民币47000元的价格卖给祝干,房屋过户费用由祝干承担。该协议书由房屋买卖介绍人闫某书写,祝干、杨春国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之后由闫某替祝干书写欠条一张:“欠杨春国售房款肆万柒仟元”,祝干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时,杨春国给祝干出具收条一张:“今收祝干人币肆万柒仟元(47000元)。杨春国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中间人闫某,后闫某交给祝干,并于一年后将房屋产权证书归还给杨春国。2004年5月10日,经闫某介绍,杨春国将该房屋以30000元的价款卖给宫继勇并签订协议,闫某本人在杨春国与宫继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利辛县豆奶精厂公章。宫继勇购买该房屋后于2004年5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已被宫继勇拆除重建,原房屋已不存在。另查,2004年12月8日,祝干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春国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赔偿因未���时过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2005年3月14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利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证不足为由,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亳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6)利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15日亳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08)亳民二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10日原告祝干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7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2010年5月12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利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祝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亳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经中间人闫某介绍购买房屋以及200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事实,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的事实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购房协议签订的时间,欠条、收条出具的时间及原告是否给付被告购房款47000元。购房协议签订的时间,欠条、收条出具的时间应为2001年4月30���下午。一、从时间点来判断,由于协议书、收条、欠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01年4月30日,因此确定收条、欠条出具的先后顺序(上、下午)至为重要。原告的陈述(1348号卷庭审笔录)“协议是上午11点左右写的,写好后给被告打的欠条,收条是下午二、三点左右给被告钱时,被告写的。”155号卷庭审笔录中,原告称欠条是上午写的,收条是下午写的。证人闫某在2005年1月11日下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如飞向其调查时讲,“协议签订后,我起草欠条,祝干按的手印。当天下午二、三点,祝干又找到我愿意付清47000元,我陪祝干到杨春国家,祝干将钱交给我,我送给杨春国,杨春国点了47000元后,没有找到欠条,写了收条。”2005年4月6日,原一审法官对闫某询问时,闫某讲“订协议,打欠条是3点钟以前,俺还没有吃中午饭来”。被告抗辩称,签协议,打收条、欠条均是下午同一时间,收条、欠条为同一张纸,并提供其2001年4月30日上午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至11点20分的庭审笔录,以及另一陪审员贾思明的证明称与杨春国共吃的中午饭。本院认为证人闫某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原告的陈述亦不相吻合;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2001年4月30日上午因在法院参加审理案件而不在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高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二、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庭审时,原告在(1348号卷的庭审笔录)庭审中称:“47000元是我带来的,我当时带了55000元,带的是现金,我一直都是自己拿着来。他(闫某)知道我带钱来的”。“房产证是给过钱才给的,是闫某当天下午交给我的,半年左右我又交给闫某的”。照此之说,其一,原告在签协议时身上带有55000元,为何不在签协议时付款而出具欠条,而又等过了几个小时后又再去付款��其二,既然原告称被告出具收条是因为当时找不到欠条了,作为一个谨慎的注意的人为何原告不要求被告在收条上注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遗失或作废;其三,既然原告已在付款后拿到了被告的房产证,却为何又在过了半年被告不给其办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房产证交还给原告;其四,既然原告于2001年4月30日购买被告房屋并付清购房款,为何一直到2004年5月10日被告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前这一长达3年的时间里既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对此不能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其行为也不符合一般人所能感知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判断,证人闫某不仅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的起草人及原告出具欠条的执笔人,而且又是被告两次卖房的介绍人。因此,闫某是涉案争议房屋买卖的唯一的关键证人。首先,闫某就协议签订的时间,欠条、收条出具的时间及原告是否支付购房款等相关事实先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法院庭审笔录记载的时间相冲突;其次,闫某是豆奶精厂厂长,是个生意人,其所称涉案房屋价值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47000元,给付其53000元,但其不会不在其起草的协议书中书写将其作为第三方的内容写进去,且房屋价值10万元不符合事实,因为争议房屋是其任豆奶精厂厂长时以5万元的价格抵付给被告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也不会协商购房人给付第三人房款的内容,原被告依据其长期的生活经验也不会同意将价值1O万元的房屋以47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除支付给被告47000元外还要支付给证人53000元;再次,如果是原告给付被告47000元,闫某又将房产证交还给被告,且又介绍被告将房子卖给宫继勇,显然不符合中间人应有的品德。闫某给被告出具证明后又予否认是其所写,亦不是一个诚实之人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据此本院认为证人闫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合理性,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法院庭审笔录记载的时间相冲突,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随身带有购房款不现场给付而出具欠条,间隔几小时后再给付购房款及给付房款取得被告房产证后不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由又将房产证退给被告的诉称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清楚证明其辩称,但能反映出被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对被告主张的内容予以采信。(2008)毫民二终字第0026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可对闫某之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的内容并不能明确原告已付47000元购房款,该内容有几个层次内容组成,且使用的是“可对”而不是“应对”或者“应当对”表述,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给付购房款。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购房人应先给付购房款,出卖房屋人才交付房屋,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作为购房人应承担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已给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未给付购房款的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给付购房款47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祝干承担。宣判后,祝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到钱是事实,关键证人闫某已出庭作证,(2008)亳民二终字第0026号判决书已认定买房款交给了被上诉人。无论是上午还是下午,但不能否认给钱这一事实,既然给了房款,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给房屋,而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实属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春国答辩称,原来开庭证人均证明上午打的欠条,下午打的收条,后来证明上午根本就没有去,当时在开庭又改口是下午,闫某的证言前后矛盾,难以采信,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8)亳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祝干在2001年4月30日购买杨春国的房屋时,闫某是当时的中人,对祝干是否支付47000元购房款应当知道。虽然闫某给杨春国出具证据证明祝干未给杨春国款与给祝干出具又证明祝干给付杨春国购房款的证据相矛盾,但一审法院法官在询问闫某的问话笔录中闫某认可祝干当时没有支付杨春国购房款,下午支付的,称给祝干的证明是实事求是,称给杨春国出具证明是为了要回自己的款,称杨春国讲‘祝干没给你钱,这个房子咱不给他了,等这个房子卖过以后,我给你这5万元钱,你要不信我把宫继勇欠的1万元条据给你’,且一审开庭时当庭证明祝干给付杨春国购房款,结合闫某提供的2004年5月12日官继勇给杨春国出具的10000元欠条、祝干给闫某出具的欠房款53000元的证据和案件的事实,可对闫某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祝干是否于2001年4月30日给付杨春国购房款47000元?本院认为,(2008)亳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祝干在2001年4月30日购买杨春国的房屋时,闫某是当时的中人,对祝干是否支付47000元购房款应当��道。虽然闫某给杨春国出具证据证明祝干未给杨春国款与给祝干出具又证明祝干给付杨春国购房款的证据相矛盾,但一审法院法官在询问闫某的问话笔录中闫某认可祝干当时没有支付杨春国购房款,下午支付的,称给祝干的证明是实事求是,称给杨春国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要回自己的款,称杨春国讲‘祝干没给你钱,这个房子咱不给他了,等这个房子卖过以后,我给你这5万元钱,你要不信我把宫继勇欠的1万元条据给你’,且一审开庭时当庭证明祝干给付杨春国购房款,结合闫某提供的2004年5月12日官继勇给杨春国出具的10000元欠条、祝干给闫某出具的欠房款53000元的证据和案件的事实,可对闫某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8)亳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故本院对(2008)亳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闫某的该部分证言证明祝干给付了杨春国购房款,与杨春国给祝干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杨春国辩称“出具收条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在出具收条的同时,祝干也出具了欠条”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二、杨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祝干购房款47000元。三、驳回祝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杨春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祝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