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雄斌与黄正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斌,黄正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刘雄斌,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黄正谋,男,19XX年X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系中山市三乡镇贤珍鞋厂经营者。原告刘雄斌诉被告黄正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贤珍鞋厂鞋跟的供应商。双方从2009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以送货方式向被告提供鞋跟。被告于2011年11月弃厂去向不明,尚欠原告2011年4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合计78017.2元经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17.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4月至9月的对帐单、送货单。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28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送货方式向被告提供鞋跟。2011年4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已付清。被告从2011年4月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1年9月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额合计78017.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鞋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8017.2元的事实,提供了对帐单、送货单证明,并对交易过程作了相应的陈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801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后,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正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雄斌支付货款780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1750元,被告应���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