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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臧廷玲与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廷玲,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臧廷玲(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2********),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杨于兴(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6********),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831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俞村。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景,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824-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长江路140号。代表人:葛选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明义,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臧廷玲与被告邓长根、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长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致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卢景、被告华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廷玲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9时30分许,邓长根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83**挂号(车主为被告致胜物流公司、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仑公司)沿明州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路口左转弯过程时,挂车上的两个集装箱箱体从车上掉下,集装箱箱体在掉落过程中,与路灯杆发生碰撞,路灯杆在倒地过程中与旁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1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长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529天后出院。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等,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七级和十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6182.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682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50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99.50元、鉴定费4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59.30元等合计6946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⒉判令被告致胜物流公司赔偿454670元,扣除已付227898.20元,尚需赔偿226771.80元。原告臧廷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工资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票据)、收款凭证、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致胜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致胜物流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231594元。被告华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拖挂车上装载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集装箱箱体在掉落过程中与路灯杆相撞,路灯杆倒地过程中将原告撞成重伤。该事故属于机械原因引起,且系车上货物掉落导致的人伤事故。交强险只能赔偿本身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车上装载的货物掉落属于意外事故损失,只能在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种下进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安财���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30日9时30分左右,邓长根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83**挂号)沿明州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路口左转弯时,挂车上载运的两个集装箱箱体从车体掉落,集装箱箱体在掉落过程中与路口东北角钱塘江路机非隔离绿化带上的路灯杆发生碰撞,路灯杆在倒地的过程中与其旁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1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长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529天。被告致胜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1594元。2012年4月6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2012年4月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臧廷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及右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臧廷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清创术后的(颅骨缺损在6cm2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臧��玲外伤后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臧廷玲的休息、护理期限均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累计为4个月。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83**挂号)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致胜物流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邓长根系被告致胜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卜秀荣(1945年6月4日出生)、长子杨伟祥(1997年7月1日出生)、次子杨伟友(2002年5月20日出生),其母亲的扶养人为6人,其儿子的扶养人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36182.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4384元。加上被告致胜物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31594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35978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意见书,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2500元。⒊关于误工费30400元(1600元/月×19个月)。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护理费68234.40元(93.60元/天×529天+93.60元/天×40天×5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前期)6人陪护4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729天。综上,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0元(30元/天×529天)。⒍关于营养费4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⒎关于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⒏关于残疾赔偿金185001.60元(16518元/年×20年×56%)。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关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8394.40元(16518元/年×20年×54%)。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1899.50元(母亲11253元/年×13年÷6人+长子11253元/年×4年÷2人+次子11253元/年×8年÷2人)。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646.50元(11253元/年×3年+11253元/年×5年÷2人+11253元/年×10年÷6人)。⒑关于鉴定费47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359.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邓长根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挂车上载运的集装箱箱体从车体掉落与路灯杆发生碰撞,路灯杆倒地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长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北仑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货物掉落致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邓长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邓长根系被告致胜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致胜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致胜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廷玲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235978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682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839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46.50元、鉴定费4723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72205.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394.40元、护理费41605.60元等合计24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臧廷玲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436205.60元,扣除已付231594元,尚应赔偿200611.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臧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2元,减半收取4151元,由原告臧廷玲负担233元,被告浙江永庆致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