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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张洪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侯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教练,住合浦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洪利,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摩托车搭客司机,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侯某、被告人张洪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0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洪利在北海市出口加工区对面的合润饭店门前,与汽车教练侯某因驾驶员资格证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洪利用拳头击打了侯某的左眼部位,致侯某左眼外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的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洪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告人侯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洪利在北海市出口加工区对面的合润饭店门前,与其因驾驶员资格证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洪利用拳头击打了其的左眼部位,致其左眼外伤。经法医鉴定,其的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因此被告人张洪利应对其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702.50元;2、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3、护理费人民币960元;4、营养费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6、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2.50元。 被告人张洪利辩解,其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侯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702.5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洪利在北海市出口加工区对面的合润饭店门前,与汽车教练侯某因驾驶员资格证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洪利用拳头击打了侯某的左眼部位,致侯某左眼外伤。被告人张洪利作案后当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侯某左眼外伤后致左眼视野轻度缺损。经法医鉴定,侯某的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洪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洪利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来赔偿给被害人侯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伤情鉴定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利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洪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利非法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4702.5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洪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2.5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戚夏筱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桂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