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桂玲与戴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玲,戴继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5号原告:杜桂玲(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戴继义(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80********),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杜桂玲与被告戴继义、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继义、邓敏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邓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继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桂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戴继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戴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戴继义因需资金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48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继义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邓敏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戴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继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桂玲借款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含财产保全费468元),由被告戴继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