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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沙骏驰、施玉英与胡新江、倪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骏驰,施玉英,胡新江,倪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7号原告:沙骏驰(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39********)。男,193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施玉英(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40********)。女,194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汇文,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红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沙骏驰、施玉英与被告胡新江、倪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骏驰、施玉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汇文,被告胡新江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倪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骏驰、施玉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被告胡新江向两原告的女儿沙红亚借款330000元,并就该款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分三期还清。同年7月1日,被告胡新江又向沙红亚借款38000元。后沙红亚于2010年9月被杀身亡。因被告胡新江未按期还款,且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原告作为沙红亚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834.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9日分笔分段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息随本清,后于审理中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计算)。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上附2012年2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侦大队证明)、2012年2月8日居民死亡证明、2012年2月10日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女儿沙红亚被杀身亡的事实;被告胡新江质证称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虽然载明未婚,但不排除是结婚后再离婚的情况,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倪红莉质证称无异议。2.2012年2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证明、2012年2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沙红亚户口簿、两原告户口簿、2012年2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证明各1份,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5日启东市寅阳镇步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共3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新江质证对其中的2012年2月20日鄞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排除沙红亚在其他地方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系沙红亚亲生父母。被告倪红莉质证称不认识沙红亚,借钱的事不清楚。3.两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胡新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红莉质证称夫妻关系是事实,但其不清楚被告胡新江借款一事。4.2010年5月30日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新江向沙红亚借款33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胡新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还款计划书中可以看出2010年5月8日之前已经归还了借款100000元,截止2010年5月30日尚欠借款为230000元,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又于2010年6月28日归还沙红亚现金100000元,现只欠130000元。被告倪红莉质证称不清楚。5.2010年7月1日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新江又向沙红亚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新江质证称协议是真实的,但借款没有交付。被告倪红莉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胡新江答辩称:其于2009年12月向沙红亚借款330000元事实,借款一事被告倪红莉并不知情,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赌债。2010年5月8日前,其陆续归还了沙红亚100000元,2010年6月28日又归还了沙红亚100000元,至今只欠130000元未还。被告胡新江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倪红莉质证意见如下:2010年6月25日范阿菊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新江母亲范阿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胡新江用于归还沙红亚借款的事实。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确定借款是否发生,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倪红莉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倪红莉答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也不认识沙红亚。被告倪红莉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被告胡新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被告倪红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新江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被告胡新江向两原告的女儿沙红亚借款330000元,并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本人向沙红亚借款共计:叁拾叁万元整。现做如下归还计划:2010年5月8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余款贰拾叁万元分两期归还,即:2010年8月8日前归还壹半年,2010年11月8日前全部还清。此致。注:上面如有一期未还归,沙红亚有权处理本人老房子出售老房子位置在新权村七份头。”同年7月1日,被告胡新江又向沙红亚签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胡新江向沙红亚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0年9月15日,沙红亚被杀身亡,生前在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合镇步梯村及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均未有婚姻登记,户口上亦无子女的记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胡新江尚欠沙红亚借款的金额;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胡新江尚欠沙红亚借款的金额首先,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胡新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6月28日以现金方式归还了沙红亚借款100000元,两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胡新江该辩言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胡新江出具的还款计划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而就“计划”一词的语意而言,是指工作或行动之前预先拟定的具体内容和步骤,也即针对的是将要进行而尚未进行的事项。故按照常理,该还款计划针对的应是2010年5月30日之后的行为,该计划中提及的“2010年5月8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只能视为对之前已归还款项的陈述,而非被告胡新江对尚欠款项的确认。故根据该还款计划,可认定被告胡新江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最后,虽然2010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真实,但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胡新江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2010年7月1日被告胡新江又向沙红亚借款38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本案被告胡新江庭审中陈述涉案33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一事被告倪红莉并不知情,被告倪红莉也称并不清楚被告胡新江向沙红亚借款。也即本案债务既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存在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认定该债务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被告胡新江借款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对被告倪红莉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被告胡新江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了归还借款的日期,理应按期如约还款。现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就逾期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故两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胡新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在出借人沙红亚身亡后,两原告作为沙红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被告胡新江就230000元借款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胡新江支付逾期利息(因未有证据表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过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同时,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构成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对被告倪红莉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沙红亚按照2010年7月1日协议约定向被告胡新江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两原告关于该38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亦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沙骏驰、施玉英借款2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沙骏驰、施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88元,减半收取3694元,由原告沙骏驰、施玉英负担1600元,被告胡新江负担2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