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民与解某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民;解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赵某民,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解某勇,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民与被告解某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民、被告解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民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很少见面,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也未改善我们之间的关系,且逐渐恶化。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解某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孩子已长大,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我有过错,今后一定改正,请求原告给一次改正的机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民与被告解某勇经人介绍于1994年春相识,1997年10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现存于被告处)有:四组合柜、五组合条几各一套,梳妆台、写字台、大茶几各一件;共同财产有:洗衣机、21英寸彩电、电脑各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棚子四间,混凝土免笼子约80个,大小兔子约80只(现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35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因再次产生矛盾,二人于诉前分居。原告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称另有存款5000元,被告称因疗伤另借款22000元,已归还7000元(其中包括上述存款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原告经单县谢集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医疗费单据、还款证明等证据在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年半时间的了解,举行婚礼,婚后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已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庭审中被告已认识到其有过错,并表示今后一定改正,请求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如原告能端正其婚姻态度,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美及其婚生女以后的健康成长为重,相信二人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属举证不能,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保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民与被告解某勇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洪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方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