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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越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均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绍兴越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渭晨。原告绍兴越均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越均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棉布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约供货,共计发生业务价款354896.27元,但被告除支付了198000元外,余款156896.2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896.274元,并承担违约损失。后原告放弃对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海盛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是由叶峰(仅代表自己)与“炎鑫”合作,而“炎鑫”的宋国炎是借助于“越均”的平台发生合同编号为YX20091010项下的200960元的业务。此后宋国炎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即“炎鑫”。所以2009年10月10日后发生的业务都是海盛将钱直接打入“炎鑫”和宋国炎个人的账上。所付的资金也超出200960元这个数字。二、合同编号YX20091010项下资金是200000元,已付资金与原告提出资金不符合。三、海盛从未收到过对账单、送货单,及其他原告提供的发货与收货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份,合计面额354896.27元,要求证明原、被告全年度一共发生买卖总价值354896.27元的事实。3、越均客户销售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一共交货的数量及交款的明细,由被告业务经办人签字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港区税务分局调查讼争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证明显示,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Y2009101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磨毛帆布,合同价款为200960元。2009年11月16日、11月1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共四份,已由被告认证,载明金额为354896.27元。2010年11月16日,经被告公司业务经办人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订单号分别为YX20090918、YX20091010项下的包括磨毛帆布在内的货物合计款项为354896.27元,已支付货款198000元,尚欠货款156896.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56896.27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并未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系案外人宋国炎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叶峰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叶峰也仅代表自己,此后宋国炎成立了“炎鑫”公司,海盛于2009年10月10日后将货款直接汇入“炎鑫”及宋国炎个人账上,且编号为YX20091010的合同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亦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均无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已在编号为YX20091010的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虽金额不一致,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与销售登记表载明的金额是一致的,销售登记表上尚有订单号为YX20090918下的货物,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系包括在两份订单的总货款内,被告的欠款亦已在该登记表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越均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89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9元,由原告嘉兴市港区海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