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姜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姜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2010年4月原告到高唐,第一次和被告见面,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执。2010年10月,原、被告共同去广东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在被告2011年2月份更换工作单位后,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2010年4月原告到高唐县固河镇侯庄村被告处,经过十多天的接触后,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执。2010年10月,原、被告共同去广东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被告2011年2月份更换工作单位后,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姜某与被告董某婚前仅相处十多天便草率结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自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2011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其间仅经历了不到十个月时间,原、被告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淡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涉及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崔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西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