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锁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郝金娥、王钧、董焕银与李清水、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娥,王钧,董焕银,李清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锁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郝金娥。原告王钧。原告董焕银。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标。被告李清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娥、王钧、董焕银诉被告李清水、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娥、王钧、董焕银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标,被告李清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11时,被告李清水驾驶机动车辆沿清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路公交站台附近撞上行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清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5.4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3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0元,合计686928.4元。被告李清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2月10日11时06分许,被告李清水驾驶经检验二轴制动不合格的苏AXXX**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清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路公交站台附近时,观察严重疏忽,车速较快,撞上行人王某某,后又撞上路边停放的苏AXXX**号小型轿车,致行人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50分死亡。2011年12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56年3月21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郝金娥、王钧、董焕银分别系王某某的妻子、儿子、母亲。除三原告外,王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除王某某外,董焕银另有两个子女。四、苏A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清水,李清水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水给付了原告现金26400元,并支付了尸检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5.4元,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2、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证据是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丧葬费2025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证据是500元的租车费发票。6、餐饮费3000元,证据是收据、发票。7、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0元,被抚养人是原告董焕银,计算方法是16782×5,证据是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李清水、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餐饮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清���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清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均系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清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清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清水赔偿。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餐饮费,根据客观、合理的原则,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董焕银已满75周岁,需子女赡养,因董焕银共有三个子女,故本院支持27970元(16782×5÷3)。关于被告李清水给付原告的现金,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李清水垫��的尸检费,由其自行处理。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945.4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70,合计62798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110945.4元,由被告李清水赔偿517043元,扣除被告李清水已经支付的26400元,被告李清水还应赔偿490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金娥、王钧、董焕银110945.4元。二、被告李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金娥、王钧、董焕银490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李清水负担(此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李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