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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毛丽清与金占营、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清,金占营,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毛丽清。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金占营。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金占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徐峰峰、王阳。原告毛丽清为与被告金占营、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天安保险公司对毛丽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应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毛丽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金占营并作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清诉称:2010年11月21日10时10分,金占营驾驶大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红旗轿车在朝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晖路91号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毛丽清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毛丽清受伤、浙A×××××号轿车受损及908879号公共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最近的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医院给原告进行了“腰1骨折后路切负内固定术”。2011年10月20日原告再一次入院做了“腰1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打击,至今生活起居还需要家人的协助,无法完全自理,为此原告的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痛苦。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0583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金占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丽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赔偿数额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金占营作为驾驶员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9126元。大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占营、大众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9126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占营和大众公司辩称:赔偿费用没有这么多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按照鉴定结论。另外,按照主次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们仅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将在核实驾驶证等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在质证时根据发票审核,且应扣除医保外费用。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在家帮女儿看小孩,没有相应的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对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等级为准。交通费明显偏高,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照鉴定后的等级进行赔偿。如果赔偿限额超过保险公司的限额,天安保险公司将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认为该事故以一、九比例分摊费用是偏高的,应按三、七比例分摊。原告毛丽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及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2.车辆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由金占营驾驶、属大众公司所有的事实;3.病历本及出院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病情及治疗时间;4.诊断证明、病假证明、护理证明1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时间及需护理的时间;5.医药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的数额;6.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鉴定费的数额;8.临时居住证2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市户口予以赔偿;9.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天价格88元过高。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明显偏高,且鉴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5,对门诊及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但在住院清单内,相应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第一次住院伙食费有368.35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费243.6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腰1椎压缩性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对评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及地点不相符,认可500元,具体请法院核准。被告金占营和大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8,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因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已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应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证据5,三被告对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其鉴定及支出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与就医时间不能完全吻合,本院将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金占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金占营垫付了3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毛丽清和大众公司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毛丽清认可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合理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12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10时10分许,金占营驾驶大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朝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晖路91号附近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毛丽清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毛丽清受伤、浙A×××××号轿车受损及908879号公共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该事故由金占营负主要责任,毛丽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丽清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行“腰1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后又多次至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0月20日,毛丽清再次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1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8天后出院。治疗期间,毛丽清共支出医疗费82228.81元,金占营已垫付3万元。2011年11月18日,毛丽清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认定毛丽清因车祸致腰1椎体骨折损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9级)伤残,毛丽清支付鉴定费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对毛丽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毛丽清受伤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认为毛丽清构成Ⅸ级(9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12天为宜。毛丽清自2009年6月10日开始暂住在杭州市。大众公司的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金占营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毛丽清负次要责任,金占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毛丽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金占营的民事责任。对毛丽清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金占营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大众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发包给金占营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毛丽清承担赔偿责任。对毛丽清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82210元。该费用有相应票据证明,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123884元。两次鉴定均确定毛丽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有依据。毛丽清自2009年起即居住在杭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884元。三、伤残鉴定费1200元。该笔费用系毛丽清为主张相应损失而产生的,且天安保险公司再次鉴定后,其结论也与此前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其主张该笔鉴定费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35724元。根据鉴定机构评定,毛丽清因伤误工的时间以180天为宜,毛丽清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合计为17620.77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护理费14885元。根据鉴定机构评定,毛丽清因伤误工需护理的时间以112天为宜。其中19.5天,毛丽清实际支出护理费1716元,该部分护理费据实计算。其余护理时间,毛丽清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剩余92.5天为9055.12元。上述两部分合计为10771.12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天安保险公司认可毛丽清的住院天数,但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且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按15元/天计算有依据,因毛丽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超过该标准,故其再主张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3350元。毛丽清因伤导致九级伤残,两次住院手术,应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八、交通费2000元。毛丽清先后住院和门诊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35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毛丽清因伤导致九级伤残,两次住院手术,确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248035.89元。其中122000元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部分,按照金占营的责任比例,其应承担113432.3元。扣除金占营已支付的30000元,其还应支付毛丽清83432.3元。大众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丽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二、被告金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丽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83432.3元;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金占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毛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73元,由原告毛丽清负担80元(已预交);被告金占营负担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占营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