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姚才明与范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才明,范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姚才明。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范海军。原告姚才明诉被告范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才明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黄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7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1126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如延期归还按年利率18%计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35469元,合计148069元。被告范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海军支付姚才明价款11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69元,合计148069元,此款限范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范海军负担。此款姚才明同意范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