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超,男。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超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超及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董超与王一某(另案处理)在林州市西环路预谋抢被害人郭一某金耳环。当被害人郭一某与孙女郭二某行走至林州市西环路“誉林世家小区”门口附近时,王一某尾随被害人郭一某身后,乘被害人郭一某不备将其金耳环拽下抢走,被告人董超骑摩托车立即进行接应,王一某随即坐上摩托车准备逃跑,被郭一某拽住,被告人董超与王一某便殴打郭一某抗拒抓捕,随后被告人董超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王一某逃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76元。被告人董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超家属已与被害人郭一某调解,退赔了被害人郭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超的供述、被害人郭一某的陈述、证人郭二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