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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培玲诉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黄文旭、被告李伟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玲,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黄文旭,李伟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5号原告罗培玲。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中路聚龙城三楼371、373室。法定代表人冼东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文旭。被告李伟健。被告李伟健、黄文旭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B座。法定代表人覃颂征,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培玲与被告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被告黄文旭、被告李伟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藏成强和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黄文旭、被告李伟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中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黄文旭驾驶的桂R037**号重型车在平南县大乙岭车管所前路段碰撞到原告的未入户上海大众轿车。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BY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源公司的驾驶员黄文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调解,被告中源公司的驾驶员黄文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误工费等3000元,尚欠880元未付。原告的无号牌大众轿车是新车(入户后为桂RG03**),损坏严重,虽经过修理(修理费已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但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产生较大的影响,车辆的价值已经受到了严重的贬损。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上海大众轿车车辆贬值损失为36708元。该贬值损失属财产损失。被告黄文旭是侵权人,被告中源公司是桂R037**号重型车的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责任。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桂R037**号重型车的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付责任。尚欠原告的医疗费880元,二被告也应一并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源物流公司及被告黄文旭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6708元及医疗费8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为36708元;3、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880元。被告中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文旭、李伟健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7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车辆贬值属于实际损失需要赔偿,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并且不影响使用,原告在诉状提出车辆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性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存在贬值。2、原告所提供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应采信,因为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车辆贬值的评估资质,并且该公司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并且评估目的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的车辆是私家车,而报告书是按照公车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是新车,不应视为二手车进行评估,二手车应到价格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0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通过交警将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共3880元赔付给原告,并且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签收,原告这个要求是重复申请。三、即使按照法律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李伟健、黄文旭的身份情况;2、广西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车辆合作经营协议,证实被告黄文旭驾驶的桂R037**号车挂靠在中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李伟健;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单,证实桂R037**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黄文旭已通过平南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将车辆维修费、医疗费3880元赔付给原告罗培玲,就该笔费用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旭、李伟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罗培玲对被告黄文旭、李伟健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罗培玲、被告黄文旭、李伟健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文旭、李伟健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为二手车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为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作出,该公司具有二手车鉴定资格,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亦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文旭、李伟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3与交警调解结果相冲突,同时被告亦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已赔付了医疗费388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为“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人为罗培玲,交款人黄文旭,款项总额为3880元,收款人及缴款人除签名外,分别盖有指模,同时盖有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认可,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黄文旭作为被告李伟健雇请的司机,驾驶被告李伟健挂靠被告中源公司桂R037**号重型货车,在平南县大乙岭车管所路段碰撞到原告罗培玲驾驶当时无号牌上海大众轿车(入户后为桂RG03**),造成大众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培玲无责任。经平南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黄文旭支付了原告的全部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已经修理,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事后,原告认为其大众轿车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性能下降,而于2011年12月2日向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鉴定有限公司申请车辆贬值评估。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贬值36078元。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源公司及被告黄文旭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6078元及医药费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后,本院以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进行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遗漏了桂R037**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李伟健及桂R037**的保险人不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而是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追加李伟健、太保南宁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李伟健的桂R037**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险,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理赔给原告修复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车损贬值的数额应由谁承担赔偿;2、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车损贬值的数额应由谁承担赔偿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事故,虽然被告黄文旭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黄文旭为被告李伟健聘请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黄文旭的过错,应由被告李伟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伟健的桂R037**号重型车挂靠被告中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源公司应对被告李伟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R03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078元,有评估报告书确认,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虽然不是最高院指定的评估机构,但被告对评估有异议,并不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360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健赔偿原告车辆贬损费36078元,被告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伟健负担370元,原告罗培玲负担3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4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积新人民陪审员  藏成强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