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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申安、王红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李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胡申安,王红美,马付林,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胡晓安,李大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汴河路31号。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林,男,1958年5月5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安,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太安,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亚,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涡阳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安,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申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红美,女,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大永,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宿州市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付林、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胡晓安,原审原告胡申安、王红美,原审被告李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松波,被上诉人马付林、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及原审原告胡申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义坤,被上诉人胡晓安的委托代理人邱珍,原审原告王红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原审被告李大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李大永驾驶本人所有的皖L×××××江淮牌轿车,由利辛县驶往涡阳县,6时30分许,自南往北行驶至S202线121KM+4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许保飞驾驶的无号牌巨力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汽车乘坐人胡申安、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马付林、胡晓安、王红美等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保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付林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11月26日转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计花费医疗费38620.26元。2011年4月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马付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和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付林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伤后90日需增加营养;定残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马付林双小腿外固定支架去除费用约共需人民币7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其费用目前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第一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付林车祸致双小腿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胡文安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5298.89元。2011年4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文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属轻伤。2、被鉴定人胡文安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胡文安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胡太安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8178.44元。2011年4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太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太安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第一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太安车祸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胡维亚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1602.73元。2011年4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维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属轻伤。2、被鉴定人胡维亚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为伤后90天;伤后3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胡申安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359.67元。事发后,胡晓安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计花费医疗费36334元。2011年4月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胡晓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实质内软化灶形成等,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手术后遗留右额蹑部大部分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晓安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设2人护理,出院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设2人护理,出院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需设1人护理;伤后12周需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胡晓安右额蹑部颅脑缺损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第一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晓安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王红美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2348.30元。另查明:马付林,1958年5月5日出生,被抚养人马张氏(妻子),1958年10月1日出生,一级视力××。胡文安,1967年11月29日出生。胡太安,1950年5月15日出生。胡维亚,1976年4月17日出生。胡申安,1963年10月1日出生。胡晓安,1982年2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胡雨路(女儿),2005年10月4日出生,被抚养人胡雨桐(儿子),2009年9月21日出生。王红美,1982年1月7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肇事车辆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李大永已支付给马付林11500元、胡晓安13000元、胡文安5000元、胡太安5000元、王红美7000元、胡维亚6000元、胡申安1000元。又查明:参照《201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马付林的损失:医疗费38620.26元、后续治疗费1人7000元、误工费6094.40元(46.88元/天×130天)、定残前护理费9821.50元(75.55元/天×130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165454.50元(75.55元/天×365天/年×20年×1人×3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赔偿金22197元(5285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4.60元(4013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4602.26元。胡文安的损失:医疗费15298.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860元(46.88元/天×125天)、护理费6799.50元(75.55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958.39元。胡太安的损失:医疗费8178.44元、误工费5860元(46.88元/天×125天)、护理费4533元(75.55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781.44元。胡维亚的损失:医疗费11602.73元、误工费4219.20元(46.88元/天×90天)、护理费2266.50元(75.55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208.43元。胡申安的损失:医疗费5359.67元、误工费375.04元(46.88元/天×8天)、护理费604.4元(75.55元/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6859.11元。胡晓安的损失:医疗费3633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250.56元(46.88元/天×112天)、护理费9670.40元(75.55元/天×16天×2人+75.55元/天×9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赔偿金22197元(5285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0.95元(4013元/年×(13年+17年)×21%÷2)、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2792.91元。王红美的损失:医疗费12348.30元、误工费843.84元(46.88元/天×18天)、护理费1359.9元(75.55元/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5472.04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马付林300000元、胡文安40000元、胡太安38000元、胡维亚25000元、胡申安7000元、胡晓安200000元、王红美2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大永驾驶本人所有的皖L×××××江淮牌轿车,由利辛县驶往涡阳县,自南往北行驶至S202线121KM+4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许保飞驾驶的无号牌巨力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汽车乘坐人胡申安、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马付林、胡晓安、王红美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大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保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李大永作为驾驶员同时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马付林的损失284602.26元、胡文安的损失39958.39元、胡太安的损失37781.44元、胡维亚的损失23208.43元、胡申安的损失6859.11元、胡晓安的损失132792.91元、王红美的损失1547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协会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马付林××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2953.37元,胡文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4914.59元,胡太安××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8417.36元,胡维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3001.44元,胡申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65.49元,胡晓安××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2.88元,王红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744.88元。赔付马付林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06元,胡文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1.44元,胡太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5元,胡维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5.31元,胡申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36元,胡晓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94.18元,王红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5.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马付林208984.83元、胡文安33772.36元、胡太安28830.03元、胡维亚19511.68元、胡申安6178.26元、胡晓安109395.85元、王红美14001.58元,由李大永承担马付林146289.38元(208984.83元×70%)、胡文安23640.65元(33772.36元×70%)、胡太安20181.02元(28830.03元×70%)、胡维亚13658.18元(19511.68元×70%)、胡申安4324.78元(6178.26元×70%)、胡晓安76577.10元(109395.85元×70%)、王红美9801.11元(14001.58元×70%),合计288172.21元。李大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社会效果较大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因此被告人保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付马付林99357.00元、胡文安16056.29元、胡太安13706.57元、胡维亚9276.38元、胡申安2937.31元、胡晓安52009.73元、王红美6656.73元。李大永实际赔付马付林46932.38元、胡文安7584.36元、胡太安6474.45元、胡维亚4381.80元、胡申安1387.47元、胡晓安24567.37元、王红美3144.38元。李大永已支付给马付林11500元、胡晓安13000元、胡文安5000元、胡太安5000元、王红美7000元、胡维亚6000元、胡申安1000元,上述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马付林174974.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文安22242.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太安22657.9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维亚12973.1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申安3618.1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晓安75406.79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王红美8127.21元;八、被告李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马付林35432.38元;九、被告李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文安2584.36元;十、被告李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太安1474.45元;十一、被告李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申安387.47元;十二、被告李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胡晓安11567.39元;十三、原告胡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李大永1618.20元;十四、原告王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李大永3855.62元;十五、驳回原告胡申安、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马付林、胡晓安、王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2290元,被告李大永负担328元,原告胡申安负担20元、胡文安负担250元、胡太安负担220元、胡维亚负担200元、马付林负担842元、胡晓安负担570元、王红美负担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有部分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马付林的损失,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定残前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按30%的比例计算也无依据,护理费标准也过高;马张氏系一级视力××,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马张氏享受低保,有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马张氏的抚养人只有马付林一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胡文安的损失,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胡太安的损失,胡太安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胡太安系1950年出生,其××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而不是20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胡维亚的损失,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关于胡晓安的损失,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从胡晓安户口本看,认定其与胡雨桐、胡雨露系父子关系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马付林、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胡申安、胡晓安、王红美均答辩:上诉人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大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马付林、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胡晓安等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马付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马付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其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判决计算马付林定残后护理费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3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马付林的被扶养人马张氏系一级视力××,有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可以证实,××证载明,马付林为其监护人。马付林提供的户口本载明,马付林与马张氏系夫妻关系,无其他家庭成员信息。故一审判决认定马付林系马张氏的扶养人并以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胡太安的损失。胡太安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故可以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胡太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审法院虽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评定,但两次评定均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按第一次评定时间计算××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并无不当。(三)关于胡晓安的损失。胡晓安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胡晓安与胡雨桐、胡雨露为父子女关系,故对胡晓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四)关于马付林、胡文安、胡太安、胡维亚、胡晓安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参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马付林等人的后期治疗费,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均为今后必须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将该项费用与其它损失一并处理。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与受害人的伤情、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基本相适应。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