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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原告吴**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艳、吕正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粟春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借78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且拒绝和原告见面,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在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8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高*向原告吴**借款78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高*欠原告吴**借款78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归还借款7800元给原告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吕正聪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粟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