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张宪清,朱玉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张宪清,朱玉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9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原审被告张宪清原审被告朱玉莲上诉人张瑶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和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0年苏州太仓5778160授字01号),约定:原审原告向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38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开立银票额度8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为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获得原审原告授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8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该合同约定了原审原告与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0年苏州太仓5778160授字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从《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担保主债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对保证期间、违约事件处理等也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8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和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12个月,年利率6.116%,逾期还款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0年10月28日,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审原告按约于同年11月1日向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贷款。2011年9月14日、9月22日、11月5日、11月11日,原审原告与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签发的四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26张承兑汇票总金额1380万元全部到期,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其未能按约将汇票兑付款足额交付原审原告,导致原审原告为其支付了垫付票款6798214.05元。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承担清偿保证责任等。后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将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41号1204室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瑶,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审第三人张瑶系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的女儿。2011年8月24日,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与原审第三人张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41号1204室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瑶。2、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太商初字第0504号及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63945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以后按年利率6.116%水平上加收40%罚息计算,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516394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9600元;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汇票垫付款6798241.05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22343.36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2日,以后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7020557.41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8100元;同时判决两被告对太仓市华阳革基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9600元。4、一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张瑶向原审法院陈述:第三人现在还在上学,没有参加工作,生活来源是父母提供的。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41号1204室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瑶的行为,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2、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及原审第三人承担其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6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对原审原告负有保证债务的事实已由该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但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一直未清偿该债务。虽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以与原审第三人张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转让其共有的房屋,但原审第三人张瑶系学生,无工作,无生活来源,无法支付房屋对价。原审第三人虽称是用历年的压岁钱和生日礼金用于抵扣部分房款,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房屋对价的事实,因此,该转让实为无偿转让。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无偿将房屋转让,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债权,故原审原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转让其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41号1204室房屋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原审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9600元,应由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承担。鉴于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张瑶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第三人张瑶承担律师费6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要求调取涉案房屋交易评估单的意见,因本案属无偿转让房屋,无论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否基本一致,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该意见并无实际意义,该院不予采纳。现经该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宪清、朱玉莲将其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41号1204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瑶的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二、被告张宪清、朱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69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40元,由被告张宪清、朱玉莲负担。上诉人张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以下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一、武断地认为“没有支付对价”即为“没有对价”。本案中,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转让价款为三百万元,上诉人须负担给付三百万元的义务才能获得从原审被告处取得该房屋权利,原审被告虽失去了房屋所有权,但取得了对上诉人的三百万的债权,原审被告的总资产并未减少,也没有被上诉人债权受损的事实。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来保护自己债权。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支付房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出生后,每逢新年、生日亲朋即给予压岁钱及生日礼金,数目不菲,虽上诉人不知确切数额,但其父母、爷爷奶奶有数,且这些款项一直由父母保管,并用于经营父母自身生意,不便归还,且因上诉人十八岁成年,父母将该房产转让给上诉人,用历年的压岁钱及生日礼金抵扣部分房款,合情合理。按风俗,父母保管子女的压岁钱及礼金不可能有帐目书据,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为苛刻。综上,被上诉人诉由选择错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答辩称∶上诉状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方一审主张的是撤销权纠纷不是代理权纠纷,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并没有实际支付对价,属于无偿转让。再加上受让人与两被告是父母与子女的利害关系,结合受让人实际情况,其作为刚满18岁在校学生,没有工作收入来源,不可能有支付房款的能力,所以我们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无偿转让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行为,损害了债权人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该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宪清、朱玉莲未作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瑶虽与其父母张宪清、朱玉莲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00万元,但对于张瑶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用其出生到房屋交易时历年的压岁钱和礼金支付了150万元,且该款项一直系由其父母保管,因张宪清、朱玉莲无法归还而直接在房款中抵扣,但该主张未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张瑶作为一名学生,在没有工作及其它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其既不能证明其拥有150万元的压岁钱及礼金,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给付了房屋对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张瑶与其父母张宪清、朱玉莲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实为无偿转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张宪清、朱玉莲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有债务,张宪清、朱玉莲在其债务即将到期前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其女儿张瑶,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要求撤销张宪清、朱玉莲与张瑶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0元,由上诉人张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