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泗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方翔云与宋献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翔云;宋献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方翔云,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献春,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原告方翔云诉被告宋献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翔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宋献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献春提出反诉,后于2012年5月24日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翔云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板,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32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等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但原告卖给被告的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诉称有质量问题地板原告不清楚,被告亦不能证明有问题的地板系原告卖给被告。原告不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会称地板有质量问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78元及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献春辩称:结算单属实,结算数目为13278元,“宋献春”三字系被告本人所签。本案原告应是上海方氏木业有限公司,方翔云作为本案原告系主体不适格。2009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咖啡色“玛拉丝”地板用于学府名苑X号楼X单元X室谢立民家装潢,后被告发现该部分地板有部分开裂,即通知原告派人查看原因,原告一直拖延,直到2011年6月才至客户谢立民家中查看情况并承诺更换所有地板,但原告并未兑现承诺,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称的货款13278元数额错误,应扣除双方结算后被告返回原告的退货2800多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到原告货款10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献春从原告方翔云处购买地板,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宋献春欠到原告方翔云货款13278元。因双方对支付货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木地板服务验收卡、售后通知两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方翔云将地板卖给被告宋献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宋献春欠到原告方翔云货款13278元。故对原告方翔云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宋献春给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说明交通费发生原由及情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献春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持有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系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销售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陈述于2009年7月20日左右第一次通知原告地板有质量问题,该陈述与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5日被告单方售后通知载明的时间不相符,并且原、被告双方结算发生在2010年9月16日,时间与被告陈述的发现地板质量问题已相隔一年之久。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用于学府名苑X号X单元X室谢立民家装潢的地板系原告方翔云所销售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辩称原告诉称货款13278元数额错误,应扣除结算后的退货2800多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2800多元的货。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献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翔云货款1327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宋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