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云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根,农民,家住余姚市。1987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根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任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根经事先预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一路福联升布鞋店内搭识许某,并谎称自己认识的朋友可以帮助许某审批宅基地。被告人任某根在取得许某的信任后,先后骗得许某人民币2000元及冬虫夏草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被告人任某根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根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