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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高中压阀门厂陕西销售处与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中压阀门厂陕西销售处,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501号原告苏州高中压阀门厂陕西销售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三路海洋大厦商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郗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妍莉,该公司职工。原告苏州高中压阀门厂陕西销售处与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妍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43.22元。被告辩称,原告苏州高中压阀门厂陕西销售处所述属实,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高中压阀门厂陕西销售处与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阀门等器材。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543.22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欠原告苏州高中压阀门厂陕西销售处货款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高中压阀门厂陕西销售处支付货款61543.2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审 判 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