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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李静、李臻及原审第三人葛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李静,李臻,葛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臻,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葛玉虎。委托代理人: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李臻及原审第三人葛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军,被上诉人李静、李臻及原审第三人葛玉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初,李红、李臻、葛玉虎协商合伙投资经营蓝猫淘气饮品的项目,由李红投资30万元,李臻和葛玉虎两人投资40万元,加上前期运作时的一些投资,共计711653元,成立了邯郸市复兴区蓝猫淘气饮品经营部,后成立邯郸市浩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商贸公司)。2005年7月25日,李红提出退股,浩蓝商贸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退给李红10万元。之后,李红仍继续催促李臻、葛玉虎退剩余的股金20万元,2006年12月31日,李臻给李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浩蓝商贸李臻,2006年12月31日”。后李红持此借条向法院起诉,称系李静、李臻做生意向李红借款20万元,但李红未提到20万元的来源。在法院询问李红该款的来源时,其称20万元全部系现金,且认可剩余股金20万元早已以现金的方式退还给李红,对此李臻及葛玉虎均予以否认,认为20万元的借款即是李红一直要求退的股金,是在其一再坚持下,李臻给李红出具的借条。双方对此各执已见,争议成讼。另查明:李静与李臻系夫妻关系,李红、李臻、葛玉虎三人投资经营的浩蓝商贸公司,李静并未参与。综上,李红请求判令李静、李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到2008年12月18日的利息4万元,以后利息按国家规定由其偿还,诉讼费用由李静、李臻承担。原审审理认为:李红与李臻和葛玉虎合伙投资成立浩蓝商贸公司经营蓝猫淘气饮品,后李红要求退还股金,浩蓝商贸公司已退股金10万元,剩余股金20万元三方协商无果,李臻以浩蓝商贸给李红打借条一份。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名为民间借贷,实际上属合伙关系,李红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提供的借条系李静、李臻的借款与投资无关。本案李红只提交借条证据一份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李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20万元现金的来源,及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故法院认为李红仅提供借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对李红之请求不予确认,应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红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三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李红与李静、李臻属于合伙关系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本案之前,从浩蓝商贸公司账户上已退还李红10万元投资款,该行为已表明三方协商一致,李红开始退伙;此后,李臻与葛玉虎用现金方式将剩余20万元投资款退还上诉人,故三方合伙关系还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臻与葛玉虎将浩蓝商贸公司单独转让他人,没有李红的参与,也表明上诉人已不是浩蓝商贸公司的合伙人。3、在本案中,浩蓝商贸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是李臻和葛玉虎,而没有李红,李红撤资并没有减少浩蓝商贸公司的注册资本,该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李红撤资是合法有效的。(二)李红所提交的由李臻所书写的《借条》足以证实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存在,而原审法院仍要求李红提供20万元现金来源和其他证据的认定,既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特征,更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李红对20万元现金的问题,系股权转化为债权的行为。(三)即使李臻与葛玉虎所述的本案所涉《借条》来源及出具过程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性质也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偿还义务人仍负有偿还本案所涉本息的义务。本案中,李臻称因为受到了李红的胁迫才出具的借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胁迫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应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借条,但被上诉人在一年内并没有行使该权利,因此,本案争议借条就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就应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四)李臻、李静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李红的借款本息。本案争议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和经营,其所得收入为李臻、李静夫妻的共有财产,故李静也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红的诉讼请求;由李臻、李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臻口头答辩称:李红称本案争议的现金,不管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转化为借款,都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针对这一点被上诉人认为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是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故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无效,综上,应驳回上诉人李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红口头答辩称:虽然李静与李臻系夫妻关系,但李静并不是浩蓝商贸公司的股东,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故李红要求李静承担还款之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人李红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葛玉虎的口头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李臻的答辩理由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款系投资款转为借款即股权转化为债权行为,对此上诉人李红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5月作为公司股东的李臻、葛玉虎将浩蓝商贸公司转让给他人。其他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初,李红、李臻、葛玉虎经协商一致合伙投资经营蓝猫淘气饮品的项目,成立浩蓝商贸公司。虽然上诉人李红称浩蓝商贸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中并没有本人,但从双方账目显示,在2003年李红向浩蓝商贸公司投资30万元资本,且在2005年7月25日,浩蓝商贸公司通过转账退给李红10万元的原投资款,证明李红应系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上诉人李红称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已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称撤回投资并未造成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静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李静与李臻系夫妻关系,但其并非浩蓝商贸公司的股东,且该转让行为已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李红称应由李静共同偿还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诉人李红称在李臻、葛玉虎将浩蓝商贸公司转让他人时,并未通知李红,已侵犯了其权利,本院认为将公司转让他人的行为与本案所争议的股东之间的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李红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红对于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