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纲与郗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纲,郗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朱纲,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郗金刚,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纲与被告郗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军,被告郗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和经营需要多次从我处借款累计23710元,并出具借据五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710元。被告辩称:对于五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3300元系欠原告的啤酒款,而原告没给我啤酒,给我出具了欠据,这两个凭据可以抵消;其中的10000元欠款系因为原告给我担保从贾海峰处借款,我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我现已将借款还给了贾海峰,但当时没有让贾海峰出具收据,不同意再偿还原告款;其中的8000元借款系原告以10000元价格将其鲁P×××××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我,我先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未交付车,不同意偿还原告8000元;对于其他两笔600元和1810元的借款无异议,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作酒水生意的业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12月始,被告因家庭和经营需要分四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2041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内容分别是:“借款协议,今欠朱纲现金捌仟圆正(8000元),借款人:郗金刚,2011年4月8日。”“借款条,今借到财务人民币陆佰元整,借款人:郗金刚。”“欠条,今借朱纲壹万元(10000元)整,2011年元月30日归还,2010、12、29,郗金刚。”“今欠朱纲人民币计1810元(壹仟捌佰壹拾圆整),借款人:郗金刚,2011、8、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其中的10000元欠款系因为原告给被告担保从贾海峰处借款,被告已将借款还给了贾海峰;其中的8000元借款系原告以10000元价格将其鲁P×××××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被告,被告先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对于被告的以上辩称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于其中的3300元欠款,被告辩称系欠原告的啤酒款,而原告没给被告啤酒,亦给被告出具了欠据,这两个凭据可以抵消;对于被告以上辩称,原告无异议,同意相互抵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该3300元啤酒款,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给付啤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五份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郗金刚累计四次从原告朱纲处借款20410元,有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在案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郗金刚对该借款应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其中的10000元欠款系因为原告给被告担保从贾海峰处借款,被告已将借款还给了贾海峰;其中的8000元借款系原告以10000元价格将其鲁P×××××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被告,被告先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不同意再行偿还,但原告对于被告的以上辩称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3300元欠款,原、被告同意相互抵消,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该3300元啤酒款,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给付啤酒,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郗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纲借款20410元。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吴 锐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