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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程继红与陈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继红;陈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程继红,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虎,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程继红与被告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荣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红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仅支付了前两个半月的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逾期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0年6月3日起按月息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陈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亦未到庭。庭后其陈述称,当时我与原告程继红的丈夫钟成群合伙开公司,因资金不足,以我的名义,以钟成群为担保人向南迳一个人借款50000元。到了三个月还款期限,对方追款,钟成群替我还了钱,然后我写下这借条,相当于借他老婆程继红50000元,月息也还是4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陈虎与原告程继红的丈夫钟成群在全南贸易广场汇景星城旁合伙投资全南杰威节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被告陈虎资金不足,钟成群为其担保向他人借款50000元,期限届满,钟成群替被告陈虎归还了借款。被告陈虎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程继红,借条写明“借到程继红现金50000元整,三个月归还,月利息为4%”。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虎支付了2010年6月3日前的利息,仍结欠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遂原告程继红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0年6月3日起按月息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日止。另查,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6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4.84%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继红的丈夫钟成群替被告陈虎归还了其向他人的借款,被告陈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程继红,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程继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84%的四倍即19.36%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虎应当归还原告程继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0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9.3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陈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程继红。二、驳回原告程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荣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