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松与王军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王军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松,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珍,系王松之妻。被告王军锋,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王松诉被告王军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2010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管,至2011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3,2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被告清偿9,000元,至今尚欠14,260元,现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运费14,260元。被告王军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管,至2011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3,2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运费欠王松贰万叁仟贰佰陆拾远整23260元欠款人王军锋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份被告清偿原告运费9,000元,至今尚欠运费14,2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管,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运费,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欠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松运费14,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