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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唐海滨、高唐县龙兴裕达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滨,李淑芳,高唐县龙兴裕达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滨。委托代理人:柴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芳。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唐县龙兴裕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王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振国。上诉人唐海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海滨,唐海滨及原审被告高唐县龙兴裕达养殖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振国,被上诉人李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经尹集镇人民政府引荐,被告唐海滨在尹集镇田寨村成立龙兴公司。该项目作为尹集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镇政府给予了优惠待遇,免费向被告提供30万块红砖,价值46500元。2008年10月份,被告唐海滨开始修建厂房,唐海滨经其舅舅尹成余介绍与原告丈夫张子良口头达成龙兴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被告唐海滨讲的工程量,张子良做了工程预算约为50万元。张子良于2008年10月份开始为被告施工,施工中,张子良将镇政府免费提供给被告的30万块红砖用于工程中。被告唐海滨已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63500元(2008年11月15日付178000元、2009年1月16日付30000元、2009年6月18日付50000元、2009年6月26日付5500元)。被告唐海滨还支付了防盗门防盗窗款3381元、打沙管井款2860元、水罐款3230元、尹集做的大门款3050元,共计12521元。轻钢顶工程是案外人杜方营施工的,被告唐海滨已支付杜方营工程款50000元。原告诉称的2008年11月份增加的轻钢顶工程、2009年5月份增加的道路及附属车间工程、2009年7月份增加的打井、刷涂料工程,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张子良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意见不一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我院进行了委托鉴定。2011年7月27日,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聊恒大会基鉴字(2011)第04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报告书鉴定结论:张子良施工的高唐县龙兴裕达养殖有限公司车间等建筑工程总造价为:640255.08元,扣除镇政府免费提供的30万块红砖费用后造价为593755.08元,再扣除由被告自行支付的费用12521元,最终由张子良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81234.08元。该鉴定报告的第四项鉴定说明中载明“化油间的夹心板屋顶由张子良施工完后被大风刮坏,后由被告自行出资建设,不应算给原告,本工程总造价640255.08元中已经扣除该费用,见结算表第106项。”扣除的此项费用数额为17004元。原告为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张子良所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即投入使用。张子良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明知。张子良于2010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另查,张子良所施工的龙兴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艳平,股东为王艳平和唐海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张子良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唐海滨在明知的情况下,和张子良口头约定由张子良为其修建厂房、车间等设施。在该厂房、车间施工期间,被告唐海滨将该厂所登记注册为龙兴公司。工程完工后没经竣工验收,被告唐海滨便将厂房、车间等投入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张子良所施工程的总造价,双方陈述不一致,也没有书面约定,应以鉴定报告认定的640255.08元为依据。扣除由被告自行支付的费用12521元,扣除尹集镇政府免费提供给被告的红砖款46500元,扣除被告唐海滨支付给杜方营的轻钢顶工程款50000元,再扣除被告唐海滨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2635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734.08元,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损失1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大风摧毁的轻钢顶,是由被告自行修建支出的费用,鉴定报告在工程总价款中已扣除此项修复费用。被告主张除原告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635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滨、被告高唐县龙兴裕达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芳工程款267734.08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82734.08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海滨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作为总造价的认定依据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海滨与李淑芳的丈夫张子良当时约定了工程造价为50万元包干。二、原审法院判决唐海滨向李淑芳偿还267734.08元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唐海滨计算,向张子良的付款已超出了当时约定的总价款,原审法院判令唐海滨偿还267734.08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李淑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海滨与张子良当时并未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书面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由此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鉴定报告来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唐海滨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是错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从工程造价里减去由唐海滨自行支付的费用12521元,减去尹集镇人民政府免费提供的红砖款46500元,减去唐海滨支付给杜方营的轻钢顶工程款50000元,再减去唐海滨已支付给张子良的工程款263500元,从而确定唐海滨、高唐县龙兴裕达养殖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7734.08元,计算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唐海滨上诉称其已超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海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唐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